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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就是说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之外,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本身存在问题,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当然提起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什么叫“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当是结婚登记时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要求,比如仅有一方到场的结婚登记,冒充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等等。以前这些情形究竟怎么处理,理解不一,争议也比较大,往往导致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维护,现在新的规定予以了明确,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主要针对目前亲子鉴定方面的司法实际困难提出的,就是许多案件因另一方不予以配合,却又不宜强制进行鉴定,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展,最终问题和矛盾无法解决。即一方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另一无足够证据反驳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则推定为申请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明确规定,婚内抚养义务的强制履行,就是在婚姻关系不解除的情况下,一方无故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话,可以子女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此时另一方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子女名义提出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另一方可以自己出庭或者委托律师及他人代理诉讼。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此条可以作为对夫妻财产婚内保护的特别规定,即满足本条规定的两人条件之一,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即可提起婚内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这样避免了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姻关系未解除而遭到另一方恶意处理或者转移的后果。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是对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规定,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仍是个人财产,孳息是个法律专业术语,意思是法律规定或约定产生的利益,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鸡与其所下的蛋。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将夫妻婚前或者婚后的赠与房产的行为完全纳入合同法调整范围,依据合同法原则来处理,即在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合同可任意撤销,除非经公证的合同或者具有扶贫等性质的赠与才不可任意撤销。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房产的权属问题,旧的规定是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夫妻双方的哪方父母出资,除非出资方足以证明只赠与自己的子女,否则均视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作了较大调整,如果是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则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但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系为父母一方单独出资。二是要财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而非登记在夫妻另一主名下,或者登记在双方名下。对于双方父母出资,且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则按父母出资比例按比例共有,当然如果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从法律实务角度来看,父母一方出资或者双方出资的,应当保留相应出资证据,如缴款票据或者银行转账单据等,以免日后产生纠纷时因缺少相应证据而无法维权。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的内容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主要针对患有精神疾病的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保障的问题。如果受到另一方的虐待或者遗弃,并且情形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如何维权的规定。此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顺序为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已排除第一监护人配偶。按照该顺序,应当由在前的监护人优先行使权力,只是在前的监护人空缺或者无法行使权力时,才有后序监护人行使权力。如果处理离婚问题,须分两步进行,一是变更监护关系,因为配偶系第一顺序监护人,因而先要去除配偶的监护权。第二由新确定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患病一方处理离婚案件,当然法定代理人可依法委托律师或者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对男方生育权的规定,即男方并不享有强制要求女方生育的权利,典型的是女方私自选择中止妊娠,男方无权就此索赔,当然因此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所规定的内容也是近期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通行做法,只是对于房屋增值部分往往不予以考虑。该条首先强调双方尽量协商解决的原则。至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则房产属于婚前购房一方,至于婚后归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剩余贷款由取得房屋一方个人偿还。增值部分考虑婚后还款所占房屋总值比例来考虑,比如房屋购买时房价为60万元,婚后共同归还了20万元,占房屋总值三分之一。房屋增值30万元,婚后增值相应为30万元的三分之一,应当为10万元。上述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由取得产权一方支付对方上述款项的一半,及20万元还款加10万元增值款的一半即15万元。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相比旧法来说,大大放宽了夫妻一方处理房产的门槛,即夫妻一方在出卖房产时,只要诸如购买方不是恶意,即不是恶意串通,不知道出卖方已婚,或者说有理由足以认为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时,买卖行为有效,如果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则另一方再也无法通过撤销行为要回房产,所能得到的只是出卖一方的赔偿权而已。表面来看出卖一方进行赔偿使不知情一方获得了权利救济,但实际往往是出卖一方转移或者支出消费了现金,另一方往往可能得到判决而无法及时取得赔偿款。所以建议房产尽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以降低日后夫妻出现矛盾时房产被一方擅自转移的风险。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类似情况以前有时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现已明确为债权债务关系,即夫妻出资款可以要求取得房屋的父母归还夫妻所支付的购买款,但是对于房产增值部分,本条未作规定,是否可以参加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还未明确。另外该出资款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作处理,还要以债权名义另案处理,即当事人就此要单独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规定了养老保险金账户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由缴纳一方支付对方一半的数额作为补偿。该条是对养老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项目的增加与明确,对今后的夫妻财产分割将产生重大影响。对于由单位统筹缴纳的部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已开始领取养老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否则,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就是说除非进行了离婚登记,否则离婚协议不必然发生效力。该离婚协议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有权反悔,所以原则上离婚协议不发生效力,也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能在双方诉讼中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法院才能据此判决。当然离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完全是废纸一张,其中涉及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比如协议中一方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除非被继承人遗嘱确定为个人继承,则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继承事件发生后遗产未分割前,另一方无权提起遗产分割的请求,实际上就限制了继承人配偶单独提起遗产继承诉讼的主体资格。另一主只能在遗产分割后就一方分得的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本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夫妻间借款协议是否有效认定混乱情况的明确规定,当然这里要注意的条件首先是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因为如果系夫妻个人财产的话,那是当然有效的。同时还要求该借款实际用于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或者用于其他共同事务的,该协议则无效。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本条容易理解,夫妻双方均有下列行为一项或者多项过错的,互相不再进行相应民事赔偿。具体过错是指“(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条规定不难理解,就是夫妻离婚未依法分割的财产,离婚后可就此单独提出分割的要求,法院也支持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条是新法和旧法的效力规定,即最高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矛盾之处,依本法为准,旧的规定应当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