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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浙0591民初7401号之二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伟,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节能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中节能某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黄应德
人民陪审员 左文蕊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峰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