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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晋1181民初41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荣,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奇,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荣、高宇奇,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为孝义市建档立卡贫困户屋顶户用光伏发电项目逾期(暂定2024年12月31日)竣工的违约方;2.确认被告对原告不享有基于原告工期、进度违约而产生的违约索赔权,无权索赔案涉合同所开具的保函款项:10,955,001.6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当庭撤回保全费之诉)。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孝义市建档立卡贫困户屋顶户用光伏发电项目签订了《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该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工期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计195天;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09,550,016.6元;工程规模为孝义市13个乡镇的2231户建档立卡脱贫户屋顶户用光伏发电项目,总计26.2MWp;用于项目建设施工的场地(永久占地)由被告某乙公司提供;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由原告协助被告提出并网申请;区段工程在全部工程竣工前被告不能提前使用,否则应承担工期延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告有权要求延长工期或增加费用或修订进度计划。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无法提供足够的永久占地供原告建设施工。
期间,双方因建设施工场地资源不足的问题,多次签订《补充协议》顺延工期,并将合同价格调减至109,348,320.37元,工期暂时延期至2024年12月31日,相关建设场地经某市政府多次协调论证后,也由农户屋顶变更至公共建筑和地面进行建设。
但被告却始终无视某市政府2024年9月3日的催促和原告的请求,至今仍拒绝签署用于项目建设施工的用地协议,致使原告陷于无场地可以施工的困境,无法按《补充协议三》暂定的施工期限完工、竣工。
不仅如此,被告还在明知无法按暂定期限竣工的原因和过错系其拒不提供建设施工场地所致的情况下,反诬原告违约,并在项目已建设12.15MW,并网已达8.99MW时,向案涉《EPC总承包工程合同》担保人某银行太原分行提出了基于原告违约的欺诈性索赔。
之后,被告某乙公司又在项目尚未全部竣工时,发出了终止建设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按合同规定提供建设施工用地,是原告按期履行施工义务及按期完工、竣工的前提和基础,二者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关系。合同履行中,被告某乙公司也多次因建设场地资源不足给予原告不具确定性的工期暂延。
原告某甲公司在无建设场地施工,施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并不是工期滞后的原因方和过错方。被告某乙公司故意不当地拒绝签署用于光伏电站建设的用地协议,并以此恶意阻止原告施工义务的如期履行,恶意转嫁工期延误责任,并借此恶意索赔,才是案涉项目无法按暂定工期完工、竣工的原因方和过错方。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对工程未按期完工、竣工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其并不享有基于原告违约所致工期延误的违约索赔权。
基于此,原告请求贵院在实质性审查本案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确认案涉项目逾期竣工的原因方、过错方及违约方为被告某乙公司。在此同时,还请一并确认对原告不享有基于原告工期、进度违约而产生的违约索赔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公司名称为某乙公司,而原告起诉被告名称为某丙公司,显然两者不是同一个公司名称,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某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无诉的利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第一项诉请为:依法确认被告为孝义市建档立卡贫困户屋顶户用光伏发电项目逾期(暂定2024年12月31日)竣工的违约方。首先,期限不明确,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应具有确定性,而不是暂定;其次,原告所述的该项请求不明确,隐含两种意思表示,一是被告为孝义市建档立卡贫困户屋顶户用光伏发电项目逾期(暂定2024年12月31日)竣工的违约方,原告亦是违约方;二是被告为孝义市建档立卡贫困户屋顶户用光伏发电项目逾期(暂定2024年12月31日)竣工的违约方,原告不是违约方。最后,原告诉请无诉的利益,不具有必要性、正当性和确定性。故,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一个明确具体的诉请,无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剥夺了被告的诉权,以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不享有基于原告工期、进度违约而产生的违约索赔权,无权索赔案涉合同所开具的保函款项:10,955,001.66元。该诉请不属于一个明确具体的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剥夺了被告的诉权,以及与原告诉被告另一个案件(2025)晋0105民初1108号中的诉请相同,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诉请应依法不予受理。最后,原告诉请无诉的利益,不具有必要性、正当性和确定性。故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三、原告所述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某乙公司孝义市建档立卡脱贫户屋顶户用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2.承包范围约定:“本项目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含光伏电站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以及手续办理、专项验收工作等全部工作内容。具有包括整个光伏建设区域详细勘察、屋顶载荷计算及加固设计、初步设计;场地征用(租用),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及征地;完成竣工验收所涉及到的所有工作等。”“总包管理、检验、试验、单体调试及分系统试运与整套启动、质监验收、试运行、达设计值投产、竣工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培训、消缺、直至移交生产所完成的全部工作”“办理本项目与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电网公司(供电)、质监站等所有手续并取得相应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确保项目合法合规;处理好项目与当地乡(镇)、村、村民的关系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包括并不限于并网方案编制及许可手续办理、并入电网前质量监督、技术监督、保护定值计算、整场等值建模和低穿能力仿真测试,启动验收、并网验收、达标投产、并网安全性评价、环保验收、安全验收(安全专篇)、消防验收、节能验收、防雷接地、档案验收、竣工验收以及国家、地方政府、电网公司要求开展的所有验收及专项验收等”。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2.3提供施工场地“发包人不提供临时占地,所需进场条件由承包人负责协调。”2.3.1提供施工场地标准“现有原貌。”2.3.2提供施工场地的时间“不提供临时施工场地。”4.承包人4.1.10其他义务:组织工程对内、对外协调与联络,并承担由发包人应承担费用以外的费用。
工作范围为光伏构件起至并网接点止。具体包括不限于各类工作协调含安装、施工、光伏电站设备采购与安装、土建施工、房屋加固及防水(含加固设计、施工,修复和完成质监检测)等。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义务含光伏电站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以及手续办理、专项验收工作、并网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组织工程对内、对外协调与联络等。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提供施工场地的合同义务。原告方负有勘察、设计、施工、手续办理、并网、组织工程施工场地的协调和联络等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且严重逾期,原告某甲公司系合同的违约方,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五、原告严重逾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方。根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且并网,原告未按期将已建设完成的容量(电站)并入电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且严重逾期,原告系合同的违约方。
六、被告某乙公司无违约。首先,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项目场地是由政府来提供,因政府未能按照当初的合作协议提供脱贫户屋顶,属于情势变更情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已经两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进行了两次延期。综上,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方。
七、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EPC总承包工程,俗称“交钥匙工程”,属于承包方一揽子承包工程,具有承担全部工程建设交付义务,而发包人仅是支付相关工程款义务。案涉项目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且严重逾期,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属于合同违约方,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某甲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无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两个因素。诉讼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讼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其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及事实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主张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系违约方,未主张基于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继续履行等权利主张或给付请求。因此,该诉请不具备确认之诉关于“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核心特征,缺乏可通过司法裁判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不具备起诉的实质要件。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2025)晋0105民初1108号案件的原、被告主体一致,诉讼标的相同(均围绕“被告是否享有基于工期违约的索赔权及保函款项主张权”这一核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内核一致,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530.01元,退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永鹏